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是对行政诉讼中证据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和解释的文件,它能帮助人们在行政诉讼里正确运用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8年2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行政诉讼证据有重要规定。 首先,明确了证据的种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些证据形式多样,在行政诉讼中都可能起到关键作用。书证是以文字、符号等记录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物证则是通过物品的外形、特征等证明案件情况。 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不过,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体现了行政诉讼中对被告举证责任的严格要求,目的是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遵循法定程序,确保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此外,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证据的证明力方面,司法解释也有相应规定。比如,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等。 在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保障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证据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为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运用提供了全面且细致的规则,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了解并遵循这些规定,以确保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