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立法中有哪些疑难问题?


破产立法是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然而,在破产立法过程中,存在着若干疑难问题,以下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是破产原因的界定问题。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然而,在实践中,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例如,如何准确衡量企业的资产价值、如何判断企业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不同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不同的破产申请结果,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监督问题。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个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往往缺乏足够的公开透明机制,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影响力有限。同时,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也不够完善,导致部分破产管理人可能出现失职、渎职甚至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再者是职工权益保护问题。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职工权益保护至关重要。《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一定顺序清偿,其中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排在前列。然而,在实践中,职工权益保护仍然面临诸多难题。例如,企业破产前可能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社保费用等情况,在破产财产有限的情况下,职工权益可能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此外,职工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权和话语权也相对较弱,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外,跨境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日益突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多。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如何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程序等问题成为了难题。我国目前在跨境破产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缺乏与国际接轨的统一规则,这给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最后,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效果问题也值得关注。破产重整制度旨在拯救有挽救价值的企业,避免其破产清算,实现企业的重生和债务的有序清偿。《企业破产法》专门设立了重整程序。然而,在实践中,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部分企业利用重整程序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导致重整制度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总之,破产立法中的这些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解决,以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更好地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