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微信聊天记录在法律层面上是可以被视为有效证据的。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而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范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四条指出,电子数据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就属于即时通信的通信信息。 不过,要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有效的诉讼证据,必须确保其具备“三性”。一是客观真实性,要确认微信主体是否本人使用,比如通过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号与实名制手机号是否一致、微信头像是否为本人且清晰、当事人网络实名信息与电子邮箱发出的聊天记录是否一致,或是是否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主体信息等方式来认定;二是关联性,即聊天记录要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三是合法性,证据主体要合法,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须符合法律要求。 此外,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三点: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不能随意选择删除。 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相关概念: 电子数据: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证据“三性”:客观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关联性,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