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取回权具有什么特征?
我在处理一些商业事务时,涉及到一般取回权的问题。不太清楚一般取回权到底有啥特征,这对我判断自己的权益很重要。想了解下一般取回权特征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能说明这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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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它的特征。 首先,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取回权人对该财产拥有实实在在的权利,比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例如,张三将自己的汽车借给李四使用,李四破产了,张三基于对汽车的所有权,就可以行使一般取回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基于所有权等物权的取回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一般取回权的行使具有标的物特定性。取回权的行使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财产。比如,甲企业将一批特定规格的钢材存放在乙企业仓库,乙企业破产,甲企业只能取回这特定的钢材,而不能是其他的物品。这是因为取回权是基于对特定财产的权利,如果财产不特定,就无法准确确定取回的对象。 再者,一般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在破产程序中,只要符合取回权的条件,权利人可以随时通过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即使在破产宣告后,权利人依然可以行使。这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受到不合理的影响。 最后,一般取回权的行使以原物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被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取回权人就不能再行使取回权,而可能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要求赔偿损失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比如,丙将自己的古董交给丁保管,丁破产时古董已经被丁卖给了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戊,丙就不能再取回古董,只能要求丁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一般取回权的这些特征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保障了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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