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怎样的?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对方可能出现的履约风险而遭受损失。简单来说,就是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暂时中止自己的履行。 从法律依据来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和第五百二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上述情形时,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有一定的程序要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先发货,乙公司后付款。在甲公司准备发货前,发现乙公司因经营不善,大量拖欠供应商货款,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此时,甲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乙公司可能丧失履行付款义务的能力,那么甲公司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发货,并及时通知乙公司。如果乙公司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比如提供银行保函等,甲公司就应当恢复发货。如果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甲公司就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法律赋予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一种保护手段,但在行使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以确保自身权益的同时,也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和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