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不予赔偿?


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的情形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要理解这一点,首先得明白司法行政赔偿的概念。司法行政赔偿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以下几种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赔偿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比如,某人出于某种目的,故意编造自己犯罪的事实,导致被司法行政机关采取了羁押等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是可以不予赔偿的。这是因为损害结果是由公民自身故意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错误所致。 第二种情形是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等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等内容。对于这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在被羁押期间,如果司法行政机关不存在违法羁押等情况,那么是可以不予赔偿的。 第三种情形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几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特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等内容。在这些情形下,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羁押,之后发现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而予以释放,一般是可以不予赔偿的。 第四种情形是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比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下班之后,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并造成他人损害,这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没有关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行政机关自然也可以不予赔偿。 第五种情形是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如果公民在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场所内,自己故意伤害自己导致身体受到损害,这种损害结果是由公民自身故意行为造成的,司法行政机关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种情形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为未来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预留了空间。总之,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的情形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是确保赔偿责任的合理界定和公平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