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有哪些不足?


破产债权确认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新破产法在该程序上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新破产法对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不够灵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复杂的破产案件,债权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虽然法律规定了补充申报的制度,但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要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且只能就未分配的财产受偿。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可能会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和风险,不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新破产法在债权审查主体和审查标准方面不够明确。法律规定管理人负责审查债权,但对于管理人审查债权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缺乏详细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不同的管理人可能会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容易出现审查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引发债权人之间的争议。而且,当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审查结果有异议时,虽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耗时较长,这不仅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也可能影响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率。 再者,关于债权异议处理机制,新破产法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会对债权的真实性、数额等方面产生异议。目前法律虽然赋予了债权人提出异议和起诉的权利,但对于异议的处理程序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导致异议处理久拖不决,使得破产程序的推进受到阻碍,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及时得到保障。 另外,新破产法对于别除权的确认程序规定不够完善。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担保物,而就破产人特定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法律虽然承认了别除权的存在,但对于别除权的确认程序、优先受偿范围等方面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这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影响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综上所述,新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存在着申报期限缺乏灵活性、审查主体和标准不明确、异议处理机制不完善以及别除权确认程序不健全等不足。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