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与动产质押有什么区别?
留置和动产质押都是在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但它们存在诸多区别。
首先是概念不同。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比如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不支付运费,承运人就可以留置托运的货物。动产质押则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例如,甲向乙借款,将自己的汽车交给乙作为质押。
在成立条件方面,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它的成立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是基于特定的合同关系,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只有在这些法定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才会成立。而动产质押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双方需要签订质押合同,并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质押关系才成立。
从占有的条件来看,留置权中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在留置权成立之前就已经占有该动产。动产质押中,出质人是为了设定质权而将动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是基于质押合同。
在实现方式上,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应当给 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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