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与留置有什么区别?
动产质押和留置都是在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方式,但它们有明显区别。
首先,概念不同。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次,设立条件不同。动产质押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是一种意定担保物权。也就是说,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通过签订质押合同来确定质押关系。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它的成立不需要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再者,占有动产的原因不同。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出质人的交付行为,目的是为了设立质权。而留置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合同关系,比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债权人按照约定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留置该动产。
最后,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动产质押中 ,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应当给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