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居间合同和中介合同有什么不同?


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使用的是居间合同这一概念;民法典施行之后,居间合同被中介合同所替代,二者本质上没有根本性的区别,但存在一定的演变和细化。下面我们从多个方面来详细分析它们的不同。 从概念上来说,以前的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现在的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定义表述上看基本一致,但民法典用中介合同替代居间合同,反映了对这类合同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化。 在权利义务方面,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主要义务是为委托人寻找交易机会或促成交易,只有在促成合同成立时,才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如果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中介合同延续了类似的规则,但在一些细节上进行了完善。例如,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中介人的义务和责任,更好地保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从法律条文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了中介合同这一名称和定义。而之前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原合同法失效,居间合同相关规定被中介合同规定所取代。 虽然民法典将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但本质内涵是一脉相承的,只是在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对这类合同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和全面,更好地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明确的行为指引和更有效的权益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