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异同是什么?


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都是为了处理企业的破产问题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但它们在多个方面存在异同。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相同点: 目的一致。两者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拯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避免企业直接走向破产清算,以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利益。企业的存续不仅有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还能减少因企业破产带来的员工失业等社会问题。 都需法院介入。无论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和解,都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进行审查和裁定。法院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监督和保障程序合法进行的作用,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公平对待。 不同点: 申请主体不同。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较为广泛,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都可以提出重整申请。而破产和解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申请。这是因为重整涉及到更广泛的利益调整,需要更多主体参与决策;而和解主要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由债务人提出更符合实际情况。 申请时间不同。重整申请可以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提出,也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提出。而和解申请只能在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且在宣告破产前提出。这反映了重整更注重在企业困境初期进行挽救,而和解则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寻求债务解决的方式。 措施不同。重整制度的措施更为多样化,包括企业的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立、追加投资、租赁经营等。通过这些措施,可以对企业进行全面的调整和改造,帮助企业恢复经营能力。而和解制度主要是通过债权人的让步,如减少债务本金、延长还款期限等,使债务人能够减轻债务负担,从而实现债务的清偿。 效力范围不同。重整的效力及于所有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有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以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和解协议只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效,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可以继续行使其担保物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制度都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七十条规定了重整申请的主体;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这些法律条文为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之,破产重整制度和破产和解制度虽然有一定的相同点,但在申请主体、时间、措施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企业在面临破产困境时,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制度来解决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