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行为有哪些区别?


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行为存在多方面的区别,具体如下: **行为主体方面**: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参与实施了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例如,几个小孩在楼顶同时向楼下扔石头,其中一块石头砸伤了路人,但不清楚具体是哪个小孩扔的石头导致伤害。而高空抛物行为通常只有一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这个人混杂在一定范围内,难以确定具体是谁。比如,在一个居民楼中,有一个人从窗户扔出物品砸伤了行人,但不知道是哪一户居民扔的。 **因果关系及责任推定方面**:共同危险行为采用的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只要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相关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高空抛物行为则是行为的推定,即只要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责任承担方面**: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所有危险行为人都要一起承担责任。例如上述几个小孩扔石头的例子,如果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个小孩造成伤害,那么这几个小孩都要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高空抛物行为中,责任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的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免责情形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人若想免责,必须证明真正的加害人是谁;而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人若想免责,可以通过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或者加害行为不存在来免责,不需证明谁是真正加害人。例如,在高空抛物案件中,某户居民能够证明事发时家中无人,也就不存在加害行为,那么该户居民可以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