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自认效力是怎样的?


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概念。简单来说,自认就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这种承认在法律程序里有着特定的效力和规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意味着,如果一方作出了自认,另一方对于被自认的事实就不用再费力去收集证据证明了,大大减轻了举证的负担。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主张买方已经收到了货物,买方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收到货物,那么卖方就不需要再提供诸如物流单据、签收凭证等证据来证明货物交付这一事实。 不过,自认也不是绝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这些事实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比如在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即使一方承认亲子关系,法院也不会仅仅依据这一自认来认定,而是会综合其他证据,甚至可能通过亲子鉴定等科学手段来确定事实。 此外,自认还存在撤销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比如一方当事人是在受到对方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证明这一情况,那么该自认是可以被撤销的。 总的来说,诉讼中的自认效力有其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大部分情况下可以减轻对方的举证责任,但也存在适用的限制和撤销的情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谨慎对待自认行为,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