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所需要的证据有哪些?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认定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证据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物证。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在危险驾驶罪中,物证包括驾驶的机动车,比如车辆的品牌、型号、外观等特征可以帮助确认车辆的归属和基本情况;还有现场留下的刹车痕迹、碰撞痕迹等,这些痕迹能够反映出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和当时的状况。此外,血液、酒精检测样本也是重要的物证,通过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可以确定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物证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属于证据的一种。 第二类是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书证可能包括驾驶证、行驶证,这些证件可以证明驾驶者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合法性;还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记录,如交警开具的罚单、检查记录等,这些书证能够反映出执法的过程和当时的情况。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书证也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 第三类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危险驾驶案件中,证人可能是现场的目击群众、同车人员等。他们可以提供关于驾驶者驾驶行为、状态等方面的信息,比如是否看到驾驶者超速行驶、是否有追逐竞驶的行为等。证人证言的获取需要遵循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在危险驾驶案件中,驾驶者对于自己的驾驶行为、饮酒情况等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而作虚假陈述,所以对于他们的供述和辩解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五类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常见的鉴定意见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可以确定驾驶者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车辆技术性能鉴定可以判断车辆是否存在影响安全驾驶的故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六类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在危险驾驶案件中,视听资料可能包括道路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等,这些资料可以直观地反映出驾驶者的驾驶行为和现场情况。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例如,手机导航记录可以证明驾驶者的行驶路线和行驶速度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危险驾驶罪,需要综合运用以上各类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打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