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

我在学习物权相关知识时,了解到物权一般具有优先效力,但听说存在例外情况。我想知道具体有哪些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是基于什么法律规定产生的,能举些实际例子说明就更好了,希望能得到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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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权例外
answer-icon 共1位律师解答

物权优先效力,通俗来讲,就是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等其他权利。然而,这种优先效力并非绝对,存在一些例外情况。 首先是“买卖不破租赁”。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原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比如张三把房子租给李四,租期为5年,在这期间张三把房子卖给了王五,李四依然可以按照原来的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房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赋予了租赁权一定程度上对抗物权变动的效力,使得租赁权在这种情况下优先于新的物权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其次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意味着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在该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等物权。例如,开发商将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工程竣工后,如果开发商未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就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银行的抵押权就要后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现。 再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流转过程中,即使没有进行登记,承包经营权依然成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甲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之后甲又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登记,此时丙的权利优先于乙。这体现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物权领域,登记的对抗效力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一种例外。 另外,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虽然这些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甲将自己的汽车卖给乙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甲又将该汽车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丙的权利优先于乙。这表明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与否会影响物权的优先效力,未登记的物权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受到限制,也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形。 综上所述,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况是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而作出的规定,旨在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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