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仲裁委员会选择有什么规定?
在了解一般仲裁委员会选择规定之前,我们先明确一下仲裁的概念。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
关于仲裁委员会的选择,主要有以下规定:
首先,仲裁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要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形式约定将纠纷提交给某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比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其次,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这与诉讼不同,诉讼有严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当事人可以不受地域、级别限制,自由选择他们信任的仲裁委员会。例如,位于A市的甲公司和位于B市的乙公司发生纠纷,他们可以选择C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此外,仲裁委员会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当事人在选择时,要确保所选的仲裁委员会是合法设立的。
最后,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时要明确具体。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比如,只约定了“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当地有两个或以上仲裁委员会,这种约定就不明确,需要双方进一步补充协议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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