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构不应当有哪些限制竞争的行为?


政府机构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应当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以下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是地区封锁行为。政府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设置关卡、提高外地商品的准入门槛等方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就好比在市场之间设置了一堵墙,阻碍了商品的自由流通,破坏了统一的市场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其次是强制交易行为。政府机构不能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比如强制经营者之间进行合并、联合抵制交易等。这种行为违背了经营者的自主意愿,破坏了市场的竞争机制。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再者是限制招投标活动。政府机构不应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例如,在招标过程中,故意提高某些特定企业才能达到的资质要求,使得其他企业无法参与公平竞争。《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另外,限制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也不被允许。政府机构不能以各种理由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这会影响市场的活力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反垄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总之,政府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发现政府机构存在上述限制竞争的行为,相关利益方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