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是怎样的?

我想知道罪刑法定原则从过去到现在是怎么发展的。这个原则在不同时期有什么变化,是如何一步步形成现在的样子的。了解它的历史发展,有助于我更好地理解这个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意义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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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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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下面为你详细介绍它的历史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思想基础,虽然此时还未明确提出罪刑法定原则,但已经蕴含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即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例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这种思想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理论支撑,强调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明确性,反对司法官员的任意裁量。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这一规定标志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得到了正式的确立,随后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成为现代各国刑法普遍承认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直到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在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刑法在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方面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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