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下面为您详细介绍该解释中的一些关键规定。首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该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简单来说,如果承包工程的一方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是没有资质的人借别人的名义来承包工程,又或者工程该招标却没招标,这样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其次,在工程价款结算方面。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再者,关于工期问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此外,该解释还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了全面且细致的法律依据,在处理相关纠纷时,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准确适用这些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