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权是如何下放和收回的?
我想了解下,在我国法律发展过程中,死刑核准权经历了下放和收回的过程。我不太明白这个过程是怎么回事,比如为什么会下放,后来又为什么收回,这中间有没有什么法律依据和具体的事件推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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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它决定着一个人是否会被最终执行死刑。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其下放和收回的情况。 在过去,出于当时社会治安形势等因素的考虑,我国曾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进行了下放。在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一规定使得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被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 不过,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为了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和慎重性,更好地保障人权,死刑核准权又被收回。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死刑核准权。 从法律角度来说,这样做的意义重大。收回死刑核准权能够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避免不同地区在死刑适用上出现差异,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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