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怎样确定性质?


在法律领域,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而违约金又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确定它们的性质至关重要,这关系到违约方承担责任的程度以及守约方能够获得的赔偿范围。 补偿性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当一方违约时,支付的违约金是用来填补对方因为违约而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例如,甲和乙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货物,若甲违约未按时交付,需要支付违约金。这里的违约金如果主要是为了补偿乙因甲未按时交付货物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如寻找替代货物的差价、延误生产的损失等),那么它就是补偿性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体现了补偿性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的性质。 惩罚性违约金则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质,它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即使守约方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或者损失小于违约金数额,违约方也需要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这种违约金更多地是为了促使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比如,在一些合同中会约定,如果一方违约,需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守约方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这种情况下的违约金就具有惩罚性。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是为了防止惩罚性违约金被滥用,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 在确定违约金性质时,首先要看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表明违约金是用于惩罚违约行为,或者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失,一般可以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为了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或者违约金数额与可能的损失相当,通常为补偿性违约金。此外,还可以结合违约行为的情节、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违约行为严重且具有主观故意,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被认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