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但又十分关键的法律问题,下面将详细进行阐述。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贪污罪的基本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对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主体方面,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包含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为贪污罪的本质是与职务便利紧密相连的犯罪,如果没有这类特殊主体的参与,就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不过,非上述特殊主体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只要他们与特殊主体勾结,伙同实施贪污行为即可。 主观方面,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意味着他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比如,在一个贪污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商量好,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共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将财物转移、藏匿,这就体现了他们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客观方面,各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的贪污行为。这些行为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分工,有的可能直接实施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有的可能提供帮助、教唆等。但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他们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目标,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例如,会计利用职务之便篡改账目,出纳按照其指示将款项转出,他们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贪污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所获取的利益分配等。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则认定为从犯。主犯通常会受到较重的处罚,而从犯则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总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认定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从主体、主观、客观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共财产的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