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之便?


在刑法领域,“职务之便”是一个较为关键的概念,它常常与一些职务犯罪紧密相关。简单来说,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之便,指的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等便利条件。 主管,是指行为人对某项事务或者财物具有决策、指挥、调度等方面的权力。比如,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的资金使用有决策权,他就具有主管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如果这位总经理利用这种权力,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就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管理,是指行为人对特定财物进行保管、处理等工作。例如,仓库管理员负责保管仓库里的货物,他对这些货物就有管理的职务之便。要是他私自将仓库里的货物变卖,就可能涉及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经手,是指行为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接触公共财物。比如,会计负责处理公司的财务账目,在这个过程中他会经手公司的资金。如果会计利用这个机会,将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同样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判定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其职务身份获得了便利条件,并利用这些条件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便利必须是与其职务直接相关的,而不是基于其他因素。例如,如果一个员工只是因为与财务人员关系好,从而获取了公司资金,这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只有当他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特定职务所赋予的权力或机会时,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 总之,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之便涉及主管、管理、经手等方面的便利条件,与多种职务犯罪密切相关。准确理解和界定这一概念,对于认定犯罪行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