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的内容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你详细介绍其主要内容:
一、 适用范围
本解释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即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这就好比新旧交通规则的适用,如果事件发生在新规则实施后,就按新规则来处理;如果发生在旧规则时期,一般就用旧规则,但旧规则没规定的,就参考新规则。例如,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就按照新保险法来处理。
二、 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这是为了保证保险合同在后续履行过程中能更好地适应新的法律环境。比如,一份保险合同是在2009年10月1日前签订的,但保险标的在2009年10月1日后转让了,那么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事宜就按照新保险法来认定其效力。
三、 期间计算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 保险法的规定。这是为了维护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保险纠纷案件在2009年10月1日前已经终审判决了,即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想要申请再审,也不能依据新保险法来进行,还是按照原来判决适用的法律来处理。
四、 法律衔接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合同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合同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这体现了法律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按照旧法某保险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新保险法它是有效的,那么就认定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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