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是什么?

我在涉及一些贪污和职务侵占案件的资料中,看到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类案件认定共同犯罪的相关解释,但我不太清楚具体内容。我想知道这个解释里对于认定共同犯罪是怎么规定的,在实际的案件中是如何应用这些规定来判断的,希望能了解得更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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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贪污共犯认定
  • #职务侵占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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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该解释对于贪污、职务侵占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首先,解释的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勾结”意味着双方存在故意的意思联络,“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是关键要素。比如,张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李四与张三勾结,借助张三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一起通过虚报账目骗取公共财物,那么李四就会以贪污罪共犯来论处。这一规定的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本质上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解释的第二条表明,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例如,王五是某公司员工,赵六与王五勾结,利用王五管理公司财物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赵六就会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共犯。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对于符合这种情形的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界定。 再者,解释的第三条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比如在一个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甲和国家工作人员乙勾结,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此时就要看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如果甲是主犯,那么可能按照职务侵占罪来定罪;如果乙是主犯,则按照贪污罪来定罪。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不同身份主体勾结犯罪时的定罪难题,合理确定罪名,准确打击犯罪。 总之,该解释对贪污、职务侵占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有助于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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