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哪些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就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做出的解释。 首先,对于诽谤罪,该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简单来说,如果在网络上发布的诽谤内容被很多人看到或者转发,或者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等,就可能构成诽谤罪。 其次,关于寻衅滋事罪,解释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方式。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网上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导致现实中的公共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就会被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再者,对于敲诈勒索罪,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比如有人以在网上曝光他人隐私为要挟,向他人索要钱财,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后,在非法经营罪方面,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这意味着,那些专门在网上帮人删帖或者发布虚假信息赚钱的行为,如果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总之,这个解释为司法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相关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让我们普通民众更清楚地了解在网络空间中的行为边界,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