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哪些内容?

我想了解下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是啥。我朋友涉及到这类案件,我就想知道法律上是怎么规定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处罚这些方面的内容,心里也能有个底。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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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的解释。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其主要内容。


首先,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有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同时,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这就明确了在不同情形下,何种行为可以被界定为寻衅滋事。


其次,对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及入罪标准有详细说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


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方面,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等。


此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对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解释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这体现了对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从严惩处。


在共同犯罪方面,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提供了依据。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准确认定寻衅滋事犯罪,合理量刑,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它明确了法律界限,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了更加清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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