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无效的法条有哪些?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很多时候,格式条款可能会存在一些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况,这时候就涉及到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该条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首先,对于《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形,这里涵盖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如果格式条款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拟定的,那这个格式条款自然就是无效的。 其次,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例如,某些商场在店堂告示中写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如果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这种格式条款就属于不合理地免除商家责任,排除了消费者退换货的主要权利,是无效的。 最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样的格式条款也会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在一些旅游合同中,旅行社通过格式条款规定游客自行承担所有意外风险,而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不合理地减轻了旅行社应负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当遇到格式条款可能无效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