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债权人代位权是否属于形成权?
我在学习《民法典》的时候,对债权人代位权和形成权的概念有点搞混了。我想知道,在《民法典》里,债权人代位权是不是属于形成权啊?我不太清楚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希望能有人给我详细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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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民法典》中债权人代位权是否为形成权之前,我们先来分别了解一下这两个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指的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影响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打个比方,张三欠李四钱到期不还,同时王五又欠张三钱且张三不积极去要,这时李四就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王五要钱,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在实际中的体现。 而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比如,在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就能使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这就是形成权的一种典型表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从该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来实现,并非仅仅依靠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动。 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自己说代位就代位,必须要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定。而形成权的核心特征是权利人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产生变动。所以,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形成权的这一核心特征。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债权人代位权不属于形成权。它是一种需要借助司法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权利,与形成权有着本质的区别。通过这种方式,法律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权利行使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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