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离婚登记行为是否有效呢?


离婚登记行为的有效性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我们要明确离婚登记的概念。离婚登记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确认单》,并将离婚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存档。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判断离婚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如果存在一方受胁迫、欺诈等非自愿的情况,那么离婚登记的基础就不成立。例如,一方以威胁另一方生命安全等手段迫使对方办理离婚登记,这种情况下,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撤销该离婚登记。二是是否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并且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如果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三是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包括是否经过了离婚冷静期,是否在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等。如果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离婚登记行为可能无效。 此外,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存在过错,比如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那么该离婚登记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婚姻登记机关未审查出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办理了离婚登记,这种情况下,该离婚登记行为是无效的。 如果当事人对离婚登记行为的有效性存在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诉讼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这两种途径,由相关机关或法院对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其是否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