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怎样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就明确了哪些行为属于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在承担方式上,主要是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范围通常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比如,为了签订合同而支出的差旅费、咨询费等费用,因信赖合同会成立而放弃的其他交易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等。 要确定赔偿数额,一般遵循恢复原状的原则,也就是让受损方恢复到如同合同未开始磋商时的状态。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受损方的实际损失大小等。同时,如果受损方也有一定过错的,可能会相应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 此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首先,当事人之间要有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也就是处于合同的磋商阶段。其次,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最后,对方当事人要有信赖利益的损失,并且这种损失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总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自己造成损失,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