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刑法观在谦抑方面的面向是怎样的?
我想了解一下积极刑法观和谦抑原则之间的关系。在实际的法律情境里,积极刑法观要怎么体现谦抑性呢?比如在定罪量刑这些方面,积极刑法观在谦抑面向有啥具体要求,不太懂,希望有人能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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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刑法观和谦抑原则都是刑法领域里很重要的理念。积极刑法观强调的是在面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危害行为时,刑法要更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保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而谦抑原则,通俗来讲,就是刑法要保持克制、审慎,不能随意动用,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法有效解决问题时,才考虑用刑法来处理。 从法律依据上来说,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明确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其实就是谦抑原则的一种体现。在积极刑法观的视角下,即便强调刑法的积极介入,但也不能违背这一原则。 在定罪方面,积极刑法观要遵循谦抑面向,就意味着不能扩大犯罪的范围。只有当某种行为真正对社会秩序和他人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并且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有效规制时,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比如一些轻微的民事纠纷,如果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就不应该轻易动用刑法。 在量刑上,积极刑法观的谦抑面向要求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合理地确定刑罚的轻重。不能因为强调刑法的积极作用,就对犯罪人判处过重的刑罚。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在要求量刑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体现谦抑性。 总的来说,积极刑法观的谦抑面向要求在发挥刑法积极作用的同时,保持克制和审慎,确保刑法的适用既符合社会的需要,又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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