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怎样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有相关规定。根据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意味着一方并非真正想与对方签订合同,而是以订立合同为借口,故意与对方进行谈判,给对方造成损失。比如,甲企业根本没有与乙企业合作的意愿,但为了拖延乙企业与其他企业合作的时间,故意与乙企业进行长时间的合同谈判,最后突然终止谈判,导致乙企业错过与其他企业合作的机会,遭受经济损失,此时甲企业就可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订立合同前,双方都有义务如实告知对方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如卖方隐瞒产品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品性能数据等,使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订立合同,造成损失的,就需要承担责任。 三是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涵盖了除前面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一方基于信赖向另一方透露了商业秘密,而另一方却违反保密义务,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给对方造成损失,也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合同订立阶段,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当一方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另一方就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