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保证金账户的执行是怎样规定的?


最高院对于保证金账户的执行有一系列的规定和原则,这主要涉及到对保证金账户性质的认定以及执行的条件和限制。 首先,保证金是一种金钱质权,它是出质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保证金账户的执行,法院在执行时会审查该保证金账户是否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条件。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一般不能直接执行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来清偿其他债务。例如,在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将一定金额的款项存入保证金账户,银行对该账户进行实际控制,那么在客户出现违约时,银行有权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不能要求法院执行该保证金账户来清偿客户的其他债务。 然而,如果保证金账户不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条件,那么该账户内的款项就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财产进行执行。例如,保证金账户没有与出质人的其他账户相区分,或者债权人没有对该账户进行实际控制,那么该账户内的款项就可能被法院执行。 此外,即使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条件,但如果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法院也可能会执行该保证金账户。比如,当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债权人放弃了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等情况时,法院可以对保证金账户进行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