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有哪些内容?

我在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听说有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但不太清楚具体内容。我想了解这个解释里对我们劳动者权益有哪些保障,在实际的劳动纠纷里能起到什么作用,希望能详细了解它的主要条款。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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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其中一些重要内容。


首先,解释对于劳动争议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这保障了劳动者在遇到仲裁管辖问题时能够正确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因为管辖问题导致维权无门。


其次,对于竞业限制条款也有相关规定。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明确了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中的经济补偿义务,保护了劳动者在遵守竞业限制约定时的合法经济权益。


再者,解释还涉及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这就强调了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遵循法定程序,保障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劳动争议问题也有涉及。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这规范了涉外劳动用工的秩序,明确了不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总的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从多个方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进行了规范,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纠纷解决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对于维护劳动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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