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意见是怎样答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相关条款的解释和答复,主要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就婚姻法第十九条而言,对于夫妻财产约定这一法律概念,其核心在于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当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财产进行约定时,法律认可这种约定的效力,这意味着双方要按照约定来处理财产关系。 例如,在处理夫妻对外债务问题上,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那么当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时,就以该方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这里的“知道”,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稳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答复和解释中,还会考虑到各种复杂的实际情况。比如,在判断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时,会审查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存在这些情况,约定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此外,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财产约定的解释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要结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背景、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这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公平适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婚姻法》已废止,相关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取代,但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等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延续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与原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过去针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意见来处理相关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