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哪些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的解释。以下为您通俗地解读一下其中一些重要内容。 首先,解释对“寻衅滋事”行为作出了界定。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这意味着,如果有人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不良的心理需求,毫无理由地去实施一些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寻衅滋事。 对于一些看似有一定理由,但借故生非的行为,也按照寻衅滋事来处理。比如,虽然事出有因,但行为人借这个理由肆意扩大事态,无事生非,也符合寻衅滋事的认定。 解释还明确了几种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这就是说,如果随意打人,导致这样的伤害后果,就会被认定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另外,对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况,解释也有相关规定。第六条明确,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会加重处罚。 总之,这个解释对于准确认定寻衅滋事罪,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涉及到相关案件,司法机关会依据这些规定来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