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最高院有哪些若干问题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多个,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常见的规定内容。 首先,关于破产原因认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比如,企业的债务到期了,但是账面上的资金、可变现的资产等加起来都不够偿还债务,或者企业虽然有资产,但没办法在合理时间内变现来偿还债务,就可能被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这一规定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条明确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其次,对于破产申请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撤销权、取回权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债务人财产的认定上,明确了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比如,企业为他人保管的货物,在破产时就不能当作企业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关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再者,关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保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债权人的表决权、债权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规范。例如,明确了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这一规定保障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相关权利。 这些最高院的规定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使得企业破产程序更加规范、明确,更好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