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类型有哪些?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指在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过程中,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简单来说,就是因为那些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行为或物品导致别人受伤或者财产受损,从而产生的矛盾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高度危险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下面来介绍一下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主要类型。 首先是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民用核设施有着极高的危险性,一旦发生核事故,对周围环境和人员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比如日本福岛核事故,周边地区的居民受到了辐射伤害,当地的生态环境也遭到了严重破坏。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其次是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民用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事故,可能会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造成损害。像飞机坠落砸中建筑物等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还有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这些高度危险物品一旦管理不善,泄漏或者爆炸等,会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化工企业储存的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导致周边居民受伤和房屋受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也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例如,在进行地下挖掘工程时,导致地面塌陷,造成周边房屋损坏。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如果有人将高度危险物品随意丢弃或者遗失,导致他人受到伤害,也会产生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非法占有这些危险物品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一旦造成损害,责任更加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