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的行为主要有哪些表现?


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例如,甲企业得知自己的竞争对手乙企业正在与丙企业谈判缔结合同。为了排挤乙企业,甲企业也假意与丙企业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故意拖延时间,使乙企业失去与丙企业签约的机会,之后甲企业又借故终止谈判,给丙企业造成了损失。这种行为就属于恶意磋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遭受损失。比如,在房屋买卖中,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事实,买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卖方签订了合同,事后发现房屋质量问题严重,那么卖方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也明确规定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洽谈合作项目过程中,甲公司知悉了乙公司的一项商业秘密。如果甲公司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或者利用该商业秘密为自己谋取利益,给乙公司造成了损失,甲公司就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比如,一方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突然无故中断谈判,给对方造成了合理的费用支出和机会损失等,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总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就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