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自我抑制性是什么?
我在了解司法相关知识时,看到了‘司法的自我抑制性’这个说法,不太明白它到底是什么意思。它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体现的呢?对司法活动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希望能得到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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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自我抑制性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会基于一定的理念、原则和现实考量,对自身权力的运用进行自我约束和克制,不过度干预其他领域的事务。简单来说,就是司法不会随意地去插手不该管的事情,而是在自己的合理范围内行使权力。 从理念层面来看,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需要保持中立和被动。中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偏不倚,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被动性则体现在‘不告不理’原则上,即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去启动司法程序。这种理念就决定了司法不能过于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事务,要有所克制。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的权力分工,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其明确的职责范围。这从法律层面上为司法的自我抑制性提供了依据。例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它只负责对提交到法院的案件进行公正审判,而不会去干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或者随意介入公民之间未通过法定程序提交的纠纷。 从实践角度看,司法的自我抑制性也有着重要意义。如果司法机关过度干预其他领域,可能会破坏权力的平衡,影响其他机关正常履行职责。比如,司法机关过度介入经济领域的企业经营决策,可能会打乱企业的正常运营,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自我抑制可以让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好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此外,司法的自我抑制性也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消极怠工。在面对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司法机关必须积极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就是说,司法的自我抑制是在遵循法律规定和司法原则基础上的合理克制,而不是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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