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有哪些?


特别法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一个比较特殊的概念。简单来说,特别法人是具有特殊性质和地位的法人类型,它们在社会生活中承担着特定的职能和角色。 根据《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比如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等。它们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进行社会管理等职能。机关法人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需要以法人的身份参与一些民事活动,比如购买办公用品、租赁办公场地等。依据《民法典》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指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为基础,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它在农村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例如负责集体土地的管理、组织农业生产等。《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由成员自愿联合组成,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进行合作的经济组织。像一些农村的合作社,成员们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民法典》第一百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它们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社区治理、农村事务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