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质押和留置有什么区别?

我在处理一些经济事务时,涉及到质押和留置这两个概念。不太清楚它们之间到底有啥不同,比如在操作流程、权利义务方面,它们的差异具体体现在哪里呢?想了解下相关法律是怎么规定两者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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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和留置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在多个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是概念上的差异。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例如,张三向李四借款,将自己的一块手表交给李四作为质押。而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比如,甲找乙修理汽车,修好后甲不支付修理费,乙就可以留置该汽车。 其次在成立条件方面。质押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成立的,属于意定担保物权。也就是说,质押关系的产生需要双方达成质押的合意。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它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 再者在占有动产的原因上。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因为质押合同的约定,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主动占有。而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是基于先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债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相关债务时,债权人便可行使留置权。 另外在担保范围上也有所不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但留置权的行使往往与留置物所产生的债权有直接关联。 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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