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种情形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在司法审判中,鉴定意见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但并非所有的鉴定意见都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下为您详细介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及相关法律依据。 首先,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机构需要有相应的资质才能开展鉴定工作,这就好比医生要有行医资格证才能给人看病一样。如果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或者超出了其业务范围,那么它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就无法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也不能采用。鉴定人是做出鉴定意见的主体,如果他们本身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或者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可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同样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者,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送检材料是鉴定的基础,如果这些材料来源不清楚,或者因为受到污染而无法进行准确鉴定,那么基于这些材料得出的鉴定意见自然也就不可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也明确了这一点。 另外,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例如鉴定过程没有按照规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规范的鉴定程序是保证鉴定意见科学性和准确性的重要保障。如果鉴定程序不规范,就可能导致鉴定结果出现偏差。 还有,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也不能被采纳。不同的专业领域有其特定的鉴定规范和方法,只有严格按照这些规范和方法进行鉴定,才能得出准确可靠的鉴定意见。 最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签名和盖章是对鉴定意见的一种确认和负责的表现,如果缺少这些,就无法确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总之,当出现以上这些情形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为了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和准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