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用未公开的信息交易罪,说法错误的情况是怎样的?
我在学习法律知识时看到利用未公开的信息交易罪这一概念,有些说法感觉不太对,但又不确定。比如我看到有人说只要涉及未公开信息交易就一定构成此罪,我觉得好像不是这样。我想了解下到底什么样的说法针对这个罪名是错误的,能帮我分析分析不?
展开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指的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些常见的错误说法需要纠正。一种错误观点认为,只要利用了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就必然构成此罪。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构成该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多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情形。如果交易金额较小、违法所得不多,可能并不构成犯罪,而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还有人觉得,非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可能犯此罪。但其实,虽然此罪的主体通常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等特定人员,但如果这些特定人员与非金融机构人员通谋,非金融机构人员按照特定人员的明示或暗示进行相关交易活动,同样可能构成此罪的共犯。另外,有人误解只要信息最后公开了,之前利用该信息交易就不构成犯罪。但只要在信息未公开期间利用其进行交易并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就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之后信息是否公开不影响定罪。

法律公园专业律师
平台专业律师
去咨询
去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