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如何确定?


在2008年处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时,需要依据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是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同一人,那么通常情况下该车主就是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会更为复杂。 比如,车辆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这个解释发布时间晚于2008年,但法理有一定延续性),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车辆所有人明知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出借车辆,那么所有人就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如果车辆是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法律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还有一种情况是,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转让拼装或报废机动车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存在明显过错。 总之,2008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具体的事故情形来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