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首先,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存在相关的情势,那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考虑到这些情况,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比如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如果当时当地的房价就已经有明显波动的趋势,这就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其次,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这里的无法预见是指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能力,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到该情况的发生。例如,国家突然出台重大的政策调整,导致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这种情况在订立合同时是很难预见的,就可能构成情势变更。 再者,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而导致的可能的损失,是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应当承担的正常风险。而情势变更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异常的变动。比如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属于商业风险,而因突发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导致市场供需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就可能属于情势变更。 最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这意味着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获得不合理的利益。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若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