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有哪些规定和争点?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选任问题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下面我们就来详细探讨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相关规定和可能存在的争点。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或债权人会议选任,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等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个人。他们的工作贯穿于整个破产程序,对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各方利益的平衡起着关键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赋予了债权人会议一定的监督和异议权。 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法院指定。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合适的管理人。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效率高,能够保证破产程序及时启动,但可能存在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缺乏充分沟通,以及对债权人意愿考虑不足的问题。第二种是债权人会议选任。由债权人会议直接选举产生破产管理人。这种方式能够充分体现债权人的意愿,但可能会因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歧而导致选任过程拖延,甚至无法选出合适的管理人。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意味着担任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以确保其能够胜任复杂的破产管理工作。 然而,在破产管理人选任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争点。例如,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标准和程序不够透明,可能导致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结果不满。此外,对于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报酬确定方式也存在争议,过高的报酬可能会增加破产成本,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过低的报酬则可能无法吸引优秀的专业人员参与破产管理工作。 为了解决这些争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的选任标准、程序和报酬确定方式等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和程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提高了管理人选任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也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原则、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规范,以平衡各方利益。 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到众多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的争点。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严格遵循《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高效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