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企业欠款能否追加出资单位?


在探讨国有独资企业欠款是否可以追加出资单位这个问题时,我们首先要明确国有独资企业和其出资单位的法律地位。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这意味着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国有独资企业而言,其出资单位通常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般情况下,该出资单位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国有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国有独资企业应以自身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所以,正常情形下不能随意追加出资单位为欠款的责任承担主体。 不过,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果出资单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国有独资企业的出资单位没有按照规定足额出资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该出资单位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如果出资单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会予以支持。所以,若有证据证明出资单位抽逃了对国有独资企业的出资,债权人同样可以追加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出资单位滥用国有独资企业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出资单位将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随意转移,导致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此时债权人就可以追加出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