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组成员是否能构成贪污罪主体?


在探讨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贪污罪以及破产清算组的相关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破产清算组则是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临时性组织。其职责就是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进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呢?这需要看其是否符合贪污罪主体的要求,也就是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实践中,如果破产清算组成员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他们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代表国家机关等单位行使权力,从事公务活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破产企业的财产,就可能构成贪污罪。 例如,在某些国有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人员加入清算组。这些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自己对破产企业财务状况的了解,通过虚假报账等手段,将破产企业的资金据为己有。这种情况下,他们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主体。 然而,如果破产清算组成员是由非国家机关、非国有单位的人员组成,且他们不是受国家机关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一般就不构成贪污罪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为所欲为,如果他们在清算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破产企业财产等行为,可能会构成职务侵占罪等其他犯罪。 总之,判断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关键在于其身份是否符合贪污罪主体的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